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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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9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

2018年3月6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质检总局组织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

  一、对1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公布)

  二、《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7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公布)

  四、《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

  五、《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公布)

  六、《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

  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

  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124号修订)

  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公布)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质检总局令第22号公布)

  十二、《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50号公布)

  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

  十四、《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6月14日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质检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十六、《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4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附件2

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核准”修改为“指定”。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地方圃。”

  三、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将第三项修改为:“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修改为“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中的“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将第九条第五项中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的“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七、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章。

  (二)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九、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修改为“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审核”修改为“监督检查”。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四)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15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5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1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

  十、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删除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四)删除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十一、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的“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二、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撤销”修改为“注销”。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9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备案变更的”。

  十五、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十六、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1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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